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03號
《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工作,規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及社會各類檢驗機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進出口貿易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關系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活動。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管理工作?! ?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范圍是:
(一)列入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內的進出口商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它進出口商品;
(三)進出口危險品和廢舊物品;
(四)實行驗證管理、配額管理,并需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詐行為的進出口商品;
(六)雙邊、多邊協議協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七)國際政府間協定規定,或者國內外司法機構、仲裁機構和國際組織委托、指定的進出口商品?! ?
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對上述規定以外的進出口商品的數量、重量實施抽查檢驗。
第二章報 檢
第六條需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數量、重量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進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卸貨前向海關報關地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第八條散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裝貨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辦理。
包(件)裝出口商品數量、重量檢驗的報檢手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商品生產地檢驗檢疫機構辦理。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商品生產地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規定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換證憑單和必要的憑證向出口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包括數量、重量在內的貨物通關單或者證書。